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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应如何确定

时间:2023-10-22 02:09作者:大阳城官网集团

本文摘要:案情: 2012年2月~2013年12月,何某在未获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矿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挖河砂。T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等涉及职能部门多次劝说并责令其暂停铁矿,但何某拒不履行。后省国土资源厅检验,何某毁坏矿产资源的价值约169938元。 案发后,何某对指控的罪名没异议,并向公安机关交纳违法扣除4万元。 但他反驳称之为,自己毁坏的矿产资源价值没16万余元,其销售的河砂总值只有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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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2月~2013年12月,何某在未获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矿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挖河砂。T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等涉及职能部门多次劝说并责令其暂停铁矿,但何某拒不履行。后省国土资源厅检验,何某毁坏矿产资源的价值约169938元。  案发后,何某对指控的罪名没异议,并向公安机关交纳违法扣除4万元。

但他反驳称之为,自己毁坏的矿产资源价值没16万余元,其销售的河砂总值只有4万元。  人民法院指出,何某违背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并未获得矿业许可证私自矿业,且情节严重,其不道德已包含非法矿业罪;由于毁坏矿产资源的价值并不等同于非法采挖砂石的销售价格,故对何某的反驳未予说法。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矿业、破坏性矿业刑事案件明确应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三条规定,非法矿业导致矿产资源毁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归属于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导致矿产资源毁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归属于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导致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本案的关键考量因素在于如何确认何某毁坏矿产资源的价值。

  首先,矿产资源被毁坏价值不等同于违法扣除。本案中,何某未记账,违法扣除全凭本人的供述,缺少其他书证或证人证言不予执掌,因此无法清楚确认违法扣除金额。

  本案中,审理机关递交的检验意见由省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检验委员会开具,以省煤炭地质勘察院开具的评估报告为基础,检验方法以省国土资源厅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矿业、破坏性矿业刑事案件牵涉到矿产资源毁坏的价值检验工作手册》为依据。经审查,上述机构、评估人员皆具备适当资质,检验程序合法,评估结果真实可信。根据有关规定,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矿业、破坏性矿业导致矿产资源毁坏或严重破坏的价值开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其次,矿产资源被毁坏价值不等同于非法采挖砂石的销售价格。砂石销售价格不受铁矿方法、市场需求等因素影响。

而毁坏矿产资源价值则是指合理研发后的矿产品单位价格乘以矿产品单位成本,除以毁坏资源的储量得出结论的结论。况且,由于部分区域无法测量,计算出来的评估价值实质上是大于矿产资源实际被毁坏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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